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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的“辞退”

来源: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作者:牛华网址:http://www.nz0912.com浏览数:154 

 

案情大概:张某到A公司参加应聘,经过笔试、面试被录用,A公司决定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与张某另行签订了《试用期补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员工缺勤天数超过10天(包含病假、事假等),系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A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张某入职后在试用期间内突然患病,连续住院2个月,没料想A公司告诉他单方解除合同。张某认为A公司侵犯了他正常权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该法律规定第一项规定,在试用期间有证据证明员工具有不符合录用条件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A公司通过《试用期补充协议》,已经明确告知张某“员工缺勤天数超过10天(包括事假、病假),系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且张某也签字确认,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员工依法享受医疗期待遇,但是A公司以缺勤天数来衡量员工的身体状态是否符合公司上班的要求,即使张某在法律允许的医疗期内,但A公司在招聘张某入职时,已经将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告知张某,且有证据证明张某实际缺勤天数超出公司规定的10天,所以A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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