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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某是否应当承担借款人责任?

作者:牛华浏览数:80 

案情简介:A某于2014年10月24日给B某借款30万元,B某于2014年11月28日给A某出具借据一支,并有C某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B某、C某均给A某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底,后A某又以物抵债冲抵利息11168元。后A某起诉B某、C某、D某(C某配偶)还款?

笔者近日参与上述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庭审中案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针对谁应当是实际借款人产生了分歧意见。

首先分析原告的证据“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记载内容为:于2014年10月24日,A某将30万元银行转账于C某银行账户内;于2014年11月28日,对上述借款30万元B某为借款人向A某出具借据,C某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宜认定B某为实际借款人,C某为连带担保责任人。

借款人B某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手机录音一份,内容显示C某就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问题,C某在电话中告诉B某,B某从公司走了以后,C某会将借款偿还,陈述内容显示其二人关于部分公司债务分配存在争议。借款人认为根据该证据,B某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C某和D某承担还款责任。

担保人C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现金付出凭证2支、转账交易明细2支”,从该证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可以查明:B某、C某于2013年6月18日共出资200万元成立榆林市唐驰商贸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分别是:B某49%,C某51%。截止2016年9月28日,B某、C某均为公司股东,B某为登记法定代表人。从证据“现金付出凭证、转账交易明细”可以查明:2014年因拖欠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两笔货款,于是由B某向A某借款30万元,并将该款打入C某专用于公司经营的账户内,收到该借款后,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233536元货款,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117000元货款,这两笔款项的支出都有B某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审批。担保人C某通过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认为该借款是在B某指示下转账至C某的银行账户内,且该借款全部用于B某、C某共同出资的公司对外债务,不能仅因为是由C某的银行账户接受借款,就武断认定C某为实际借款人。且C某并未将借款用于个人家庭生活,而是用于有B某审核通过的对外欠付货款的支付,因此D某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某应当承担本案全部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C某承担连带担保人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实际提供款金额为30万元,综合本案各当事人庭审陈述内容,可以分析借款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担保人C某,仅可以推测B某、C某因B某于2016年9月28日退出股份后,二人因公司前期债务分配存有争议。而C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借款用于B某、C某二人出资的公司对外欠付的货款支付,且均有B某审核同意签字,B某在借据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的时间为收到借款后一个月,应当知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C某在此过程中用公司的钱款积极支付利息,并没有推卸担保人责任,该行为只能认定为代借款人B某履行还款义务,而不能因此认定C某为实际还款人,则对B某予以免责。上述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人B某在收到借款后一个月后仍然在借据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视为其应当知道将要承担的全部还款义务,因此B某不应当以C某为实际借款人为借口免责,其应当承担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C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因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C某家庭生活,且D某并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D某依法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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