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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动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的再一次倡议

来源:本所原创作者:李保君浏览数:466 

关于主动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的再一次倡议

李保君

作为年轻的律师事务所,我们没有广阔的社会资源,没有稳定的客户群体,我们生存在已经拥有稳定客户资源和广阔社会背景的“大卡”们的夹缝中,还需要面对北京、西安等全国各地律师精英们的竞争,我们有什么资本拓展新的客户群体,又如何能够通过有序、良性竞争将他们的客户变成我们的客户?我想不外乎内外兼修。但就我们年轻律师而言,没有“内修”,“外修”谈何容易。加强学习、提高自身业务素质是我们求发展、求进步的唯一途径。对此,我曾不厌其烦地的倡导主动学习,今天再一次倡导,希望我们都能够重视学习,主动学习。

我一直认为,律师如同医生一样,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是根本。如同病人求医一样,在当事人看来,任何涉诉或者非诉案件对其个人而言,无小事。因此,我们的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是当事人选择我们的基础和先决条件。这决定我们需要不断学习,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举个例子来讲。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8辑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5号关于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深入浅出地探究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关系”。开启了除《物权法》、《担保法》明确规定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四种担保之外的其他类型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的先河。而在此之前,学理上对于“让与担保”已经又诸多研究和探讨,但囿于在实践中没有接触,或者虽有接触,但对此没有认真学习,我对类似问题的判断还仅限于当事人形成的协议或者合同的字面意思,对此问题的判断不准确。回头再看,《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早已有之,《合同法》第十四条“邀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我们对于上述法律规定有深入的学习和研究,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定是我们审查合同和对于类似案件判断的一个重要依据。

果不其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就此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由此可见学习的重要性。

类似的问题还很多,比如反担保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限,那么反担保的期限从何时起算?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公司法》十六条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出卖人承担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如何适用?等等。在已经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学习和探讨的问题也不是一目了然就能够吃透的,需要我们学习的地方太多。

我想为了我们自己的发展,为了能够敲开新的法律市场这扇大门,为了能够让业务成为我们“行走江湖”的“通行证”,再次倡导大家主动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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