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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保险法》第27条规定两年期间的性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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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帼戎

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将其定性为“诉讼时效”。2008年保监会对大连保监局《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认为:该27条规定的期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但两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

两者区别如下:

1、该期间应为除斥期间因其保护的是一种债权,而诉讼时效保护的诉讼权利。《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2年、5年,其指向的是客户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及实体权利债权,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时侵权,除斥期间适用前提是请求权。实践中诉讼时效生效的原因,常常表现为权利人受到侵犯随之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当义务人拒绝履行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客户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也即请求权,保险人没有侵犯权利人的利益,拒绝保险客户申请权也还未发生,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

结合案例予以说明:榆林某运输集团为其车队在某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座位险以及司乘人员险,每座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30%201267日该运输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上26名乘客以及驾驶员不同程度受伤。驾驶员通过劳动仲裁确认了与运输集团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该运输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又提起诉讼,历经两审被强制执行给付驾驶员各项损失共计30万。期间该运输集团以保险合同纠纷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26名乘客的各项损失,因与驾驶员之间的诉讼未了结,在该次诉讼中运输集团未向法庭提交驾驶员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文书等,损失结果赔偿总额的计算依据只是26名乘客的各项损失,判决赔偿的给付对象也是该26名乘客,即该次诉讼对于驾驶员的损失法院未作处理。时至2016912日,运输公司在与其雇用的驾驶员劳动纠纷处理完结,该运输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司乘人员险的保险责任。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运输公司在201267日就知道事故发生,于2014326日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乘客各项损失,鉴于当时运输公司对驾驶员与其公司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对其赔偿持否定态度。在该次诉讼中对于司乘人员的赔偿作为原告的运输集团并未请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

因从事故发生到仲裁、到一审二审、到执行,历经4年多,运输公司均对驾驶员的赔偿持否定态度,迫于无奈被强制赔偿。在赔偿之后的2016年才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司乘人员险的责任,这已经过了《保险法》27条规定的2年的除斥期间,丧失了实体上的请求权,其已经没有权利再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或者赔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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