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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方忠帅网址:http://www.nz0912.com浏览数:1386 

追诉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转自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               (宋泽厚)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司法实践中对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要注意把握如下几个问题:

一、在确定追诉时效期限时要以犯罪行为对应的相应法定刑为基准确定追诉时效,而不能以综合全部量刑情节最终的实际宣告刑为基准确定追诉时效

对于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法定刑有多个量刑幅度的,应当按照犯罪的实际情况对应的法定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而不能以该条文的最高法定刑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如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造成他人轻伤,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是犯罪行为对应的相应法定刑,行为人最多可能判处的刑罚不会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此时追诉时效的期限就以三年为基准来确定,追诉时效为5年;如果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后果,没有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行为人应当在三至十年以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时追诉时效的期限就以十年的法定刑为基准来确定,追诉时效为15年。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根据上述规定,对刑事案件立案的对象包括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主体有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缉私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立案的前提条件是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立案的实质条件是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相关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何理解,一直是困绕司法实践的难题。

一九七九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行为人是否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需要考虑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是否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二是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是否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因司法机关的疏忽或其他原因,一直没有进行相应的诉讼程序,导致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对于此种情况不能将不利于行为人的责任归责于行为人,行为人只要没有实施积极的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就不存在诉讼时效无限延长的情况。

对于批捕在逃的行为人,因行为人作案后潜逃,司法机关无法执行相关的刑事强制措施,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根据199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2]4号)规定: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既适用于已经执行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犯罪分子逃避而无法执行,以及犯罪分子在逃,经决定(批准)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上述情况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追诉。

虽然该批复已被废止,但依据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的前提条件是“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根据该规定,“立案侦查以后”所涵盖的范围显然宽于“被批准逮捕以后”,另据该批复被废止的原因表述为“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该批复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可以参照适用。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立案后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仍然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如行为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经司法机关传唤没有拒不到案、逃匿的行为,因司法机关的原因导致超过追诉时效,就不应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行为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如经传唤拒不到案、逃匿等行为才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200号案例

三、对于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已过追诉时效的如何处理的问题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的追诉期限延长或中断、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是否必然影响共同犯罪中其他犯罪行为人的追诉期限,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依据刑法理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追究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解决某一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限,是否还需要对犯罪行为人提起公诉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设立时效制度的一项重要考虑因素是稳定现有的社会关系。犯罪行为对应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自然人来承担,对于单位犯罪的,我国实行的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最终的刑事责任也要由自然人来承担,刑法的原则是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不能因共同犯罪行为人存在追诉期限延长或中断、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而一概认定其他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也存在追诉期限延长或中断、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而应当对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追诉时效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评价和判断,追诉时效的长短是根据犯罪行为人所犯罪行时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来进行确定的,是否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考察的是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实际情况,必然要求结合各犯罪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我国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本意,才能体现刑法谦抑性的原则。

四、对于几种特殊犯罪追诉时效起算点的界定问题

1.滥用职权罪作为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应如何认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点?

滥用职权犯罪的危害后果通常具有滞后性,多数犯罪都以危害结果出现才构成犯罪。

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

案情简介:罪犯张某青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某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0月,张某青的父亲张某某打算送其去当兵,因其未达到法定服役年龄,便以张某青户口簿在录入填报时有错为由,到村委会出具张某青出生日期录错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申请更正张某青出生日期的有关事宜。同年10月24日,时任某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的被告人沈某某在办理张某青的户口项目变更申请时,违反公安机关户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张某青的《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签名”“监护人情况”“受理单位派出所承办人意见和签名”等项目欠缺填写,更改出生日期所必需的原始材料严重欠缺,审批程序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张某青的《出生证》或者其他有效的原始凭证,不调取张某青前入户的户籍资料档案对比核实,不派员或者自行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办理审批同意张某青的变更户籍信息申请。

2007年10月29日,某县公安局户政股股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审批张某青更改出生日期时,在审批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轻信所在派出所审核把关,同意更改张某青的出生日期。同年11月2日,张某青的出生日期由1991年12月7日更改为1989年12月7日,身份证号码也相应变更,变更后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被重新录入户政管理系统,致使张某青原网上追逃的身份证号码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无法找到,致使张某青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

被告人沈某某在任某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期间,负责所在辖区征兵政审工作。2007年11月18日,沈某某在办理张某青的征兵政审期间,没有认真执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颁发的《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组织实施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对张某青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在张某青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签署“张某青符合征兵政审条件”的审查意见,后又在张某青的《接兵干部走访调查表》上签署“该青年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使张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政审合格并应征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服役至2011年9月。2011年9月,某县公安机关在“清网”行动中,经进一步核实张某青的真实身份,将其从服役的部队抓获归案。2012年8月10日,某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张某青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本案沈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检法两院产生的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公诉机关认为,沈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07年,但直到2011年9月在逃犯张某青在部队落网之间,沈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才造成恶劣影响,从而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从2011年9月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本案没有过追诉时效期限,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审判机关认为,“犯罪之日”应当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即犯罪行为符合全部构成要件之日。沈某某滥用职权行为的犯罪后果,在张某青更改身份号码后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已经全部产生,沈某某的行为在当时已经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追诉期限应从2007年12月1日起算,本案已经超过五年的追诉期限

法院认为: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违法行使审批权,致张某青的出生日期和身份信息被重新录入户政管理系统,使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追究。后又在张某青的征兵政审工作中不负责地出具张某青符合征兵政审条件和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使张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服兵役等危害后果发生。在危害后果持续期间,沈某某再没有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追诉期限应从2007年12月1日起算,之后张某青继续服兵役至2011年9月才被抓获归案,这期间是不法状态的持续,而不是犯罪行为的持续。

此案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以以张某青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服兵役做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认定沈某某的犯罪行为超过五年,过了追诉时效,对本案进了终止审理。(刑事审判参考1134号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本案中沈某某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两个危害后果,一是使张某青漂白身份后应征入伍,此结果是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结果,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不符合滥用职权罪所要求的立案标准,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二是张某青在服役期间因抢劫罪行败露被从部队抓获归案,此事曝光后,引起较大范围内的舆论关注,弱化和降低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执法威信,对党和国家形象造成了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第二个危害后果也是由沈某某的渎职行为直接导致的,且与第一个危害后果相比,后果更严重,更应当纳入刑法的范畴予以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案第8项“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标准,沈某某的行为应当依法追诉。笔者认为,法院认定沈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并以2007年12月1日张某青应征入伍服兵役做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忽视了本案的另一个危害后果的发生,即张某青在服役期间因抢劫罪行败露被从部队抓获归案,此事曝光后,引起较大范围内的舆论关注,弱化和降低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执法威信,对党和国家形象造成了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以2011年9月张某青被抓获归案做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沈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没有过追诉时效。

2.以超过一定时间为构成犯罪的追诉时间起算点的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从公款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区分,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种特殊的挪用型犯罪,在追诉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问题要特别注意:如甲系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10万元既没有进行违法活动,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营利活动,而是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如甲挪用公款的时间为2008年9月1日,2018年10月9日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于当日立案侦查,此种情况下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刑法第三百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追诉时效,本案的追诉时效为10年,从何时计算本案的追诉时效起算点直接决定是否追究甲的刑事责任问题,由于本案甲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9月1日,到2008年12月2日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挪用的公款,2008年12月2日甲的行为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追诉时效应当从2008年12月2日起进行计算,本案司法机关于2018年10月9日发现犯罪事实并立案侦查,此时距甲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完成时没有超过10年,因此没有过追诉时效,假如司法机关于2018年12月3日发现犯罪事实并立案侦查,则过了10年的追诉时效,司法机关只能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不再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如果以2008年9月1日做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则会得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错误结论,从而放纵犯罪。

  1. 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犯罪的追诉时效起算点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018年1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称《决定》)。

    《决定》对《解释》原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上调,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较大,经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例如甲于2008年6月1日以透支消费的方式刷卡消费人民币10万元,2008年7月17日为甲的最后还款期限,甲没有归还且逃匿,2008年8月17日发卡银行发出还款催告送达给甲的爱人,要求甲在15日内还款,2008年9月3日催告到期,甲没有归还款项,2008年9月18发卡银行再次发出还款催告并再次送达给甲的爱人,要求甲在15内还款,并明确还款的最后时间为2008年10月3日,后甲一直没有还款,后银行无法找到甲及其爱人,银行一直没有报案,2018年12月1日银行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 对于甲的犯罪行为追诉起算点从何时开始计算,直接关系到能否追究甲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结合上述规定,甲以恶意透支的方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2009年1月4日甲的行为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追诉时效从2009年1月4日起计算,本案的追诉时效为10年,即从200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侦查本案没有过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如果本案以2008年6月1日甲以透支消费的方式刷卡消费10万元人民币为追诉时效的起点来计算追诉时效,则会得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错误结论,从而放纵了甲的犯罪行为。

    4.对于刑法条文发生改变或者针对刑法的相关条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引起追诉时效变化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颁布后,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了十次修改,如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进行了修改,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 徒刑;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进行了较大的修改,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了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调整了入罪的门槛,在司法实践中因相关刑法条文的调整及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追诉时效产生了相应的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林少钦受贿一案,闽高法【2016】250号《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作出的【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答复,该答复明确规定: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该答复的意见对于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刑法条文发生改变或者针对刑法的相关条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引起追诉时效变化的案件,犯罪行为发生在相关条文及司法解释出台前但司法机关没有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确定适用的法律进而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追诉时效问题应当根据个罪的构成要件、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认定。

    转自宋泽厚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络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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