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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来源: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作者:张毛毛网址:http://www.nz0912.com浏览数:179 

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职工上班的模式已经不同往常,单纯的固守在单位部门等场所,而是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有很大的弹性空间,在家加班已经是日常所见,同时因为当下电子科技的迅速发展,致使在家上岗的工作模式也是大量存在。因此,职工在家加班的情形是否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故其在家加班时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以及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笔者认为,针对该类案件,我们首先应该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进行界定或者是作出合理解释,其次针这类案件的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存在很大的争议焦点和难点。

首先,针对在家加班是否为工作时间。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工作时间既包括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日常上下班时间,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时间、值班时间以及工作时间内的短暂休息时间。此处的加班,应当如何认定在家工作内容是工作时间之外继续完成工作任务,或者职工临时接受单位指派、安排,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形。需要体现单位意志和单位利益是判断加班行为能否认定为在工作时间最重要的标准。

其次,如何界定工作岗位。工作岗位通常是指工作所涉及的区域及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主要是强调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就加班这一工作形式的工作岗位而言,笔者认为,在用工单位明确指派职工加班的前提下,职工在单位办公场所内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当然属于在工作岗位的情形。此外,若职工对工作量有充分把握,出于任务完成后方便休息等考虑而将工作带回家中完成的情形,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再次,对于突发疾病的认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三条之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换言之,突发疾病的种类和原因均是开放性的。具体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突发疾病而言,突发疾病强调的是疾病的发作始料不及、猝不及防,而不问疾病的具体类型、发病原因以及是否与职工个人体质、精神状况等有关,重在强调疾病发作的突然性和后果的严重性。

最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界定的重点在于判断抢救这一行为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作用,而不考量抢救行为是否起到了将患者的死亡时间暂时予以延缓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情形是否符合“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笔者认为,涉及突发疾病时间、死亡时间等具体情况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结论为证。

针对职工在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构成工伤最重要的为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对工伤认定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就举证责任而言,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供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受伤程度等基本材料。其次,如果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责任。

附判决书一份

张珺、何驰誉等与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8)赣7101行初17号

原告张珺,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何驰誉,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翟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府路**。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昌大学科学技术学院,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军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梅权,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园,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珺、何驰誉因不服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昌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珺、何驰誉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被告南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超,第三人南昌大学科学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夏梅权、乐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昌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633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认定何太胜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

原告诉称,2017年3月31日上午何太胜(原告张珺的丈夫、原告何驰誉的父亲)在上课期间,突然感到头晕不舒服,便到南昌大学医院就医,做完血压测量后继续回去上课。中午12时07分打卡下课,下午继续在家备课。18时左右,何太胜病情加重,突发意识不清,被立即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日死亡。何太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初次送医疗机构就医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亡。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用以证明南昌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何太胜为视同工亡的决定;第三组证据南昌大学医院门(急)诊病历、诊疗记录,南昌市第三医院急诊病历、入院记录、病危通知书、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用以证明何太胜在上课期间发病,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第四组证据工伤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何太胜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亡认定;第五组证据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何太胜经医院积极抢救治疗,不存在原告对何太胜放弃治疗。

被告南昌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太胜于2017年3月30日突发疾病,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病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何太胜突发疾病至死亡不能确定在48小时内。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工伤申请报告、证人证言、考勤记录、科技学院相关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何太胜病历、居民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

第三人同意原告意见和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何太胜系第三人科技学院的教师,在该学院财经学科部金融系担任教学工作。2017年3月31日上午,何太胜在学院青苑教学楼上完第一节课,因头晕去学校医院做血压测量,之后返回教学楼上课。12时07分打卡下课,回家备课。18时许,何太胜神志不清,被原告送入南昌市第三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出血,原告张珺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名。20时52分,医生对何太胜实施手术,但术后病情无好转。2017年4月1日6时35分,何太胜呼吸停止,心跳骤停,医院继续实施抢救。何太胜于当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何太胜出院时深度昏迷,GCS计分3分,术后不良。2017年4月1日中午,何太胜死亡。同年4月28日,原告张珺向被告南昌市人社局提出视同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20日,被告南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南昌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教师何太胜在家中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死亡是否能够认定为视同工伤,本院评述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第一,2017年3月31日上午,何太胜上课出现头晕等身体不适,课间到学校医院就诊后,继续上课,12时07分下课回家。当晚18时许,因突发疾病被径直送南昌市第三医院抢救。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何太胜突发疾病时间应当从2017年3月31日晚18时起算。被告以2017年3月31日上午何太胜在学校医院门诊记录记载何太胜自述头晕已有2日为由,主张何太胜突发疾病起算时间是2017年3月3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科技学院相关证明材料证明,2017年4月1日上午,何太胜有两节课程教学任务。2017年3月31日下午,何太胜作为从事教学岗位的教师,在家备课是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入院记录、病历、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何太胜于2017年3月31日晚被送入医院抢救,病情持续危重。出院时深度昏迷,GCS计分3分,预后不良。在何太胜经医院抢救,治疗确系无效的情形下,原告出于亲人回到家中安息传统习俗的考虑,不得已为何太胜办理出院,并非放弃治疗。事后,何太胜的主治医生亦表示此情况属实。

综上,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被告南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633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张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王晓燕

                            审判员  吴艳清

                            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危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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