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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仅有转账凭证,民间借贷案件如何认定?

来源: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作者:苗田网址:http://www.nz0912.com浏览数:403 

对于仅有转账凭证,民间借贷案件如何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总第832期

作者:杨泽宇(再审审查承办法官),林世开;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案号】一审:(2016)津0113民初2925号 二审:(2016)津01民终4929号 再审审查:(2017)津民申1108号

【案情】

原告:刘瑶

被告:唐呈睿

原告刘瑶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内,但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呈睿辩称,1.原告未提供借条,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与其妻子康晶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存在债权,故借款关系也不成立,借贷关系的存在应由原告举证,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原告个人账户也用于公司费用支出,此30万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奖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妻康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天津市荣信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5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以该款系原告支付被告奖金为由拒绝还款。

【审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认为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已经提出原告离婚协议中并未存在债权一项,以此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举证责任应当继续由原告负担。本案考虑被告与原告曾经存在亲属关系,且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公司任职,对于原告转给被告30万元的性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津0113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瑶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瑶上诉中主张被上诉人唐呈睿在一审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民政局存档),无论在证据的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有疑惑。其一,因被上诉人唐呈睿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二,该证据中显示的“债权债务”部分内容不完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刘瑶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持有该离婚协议书原件,或通过调取在民政局存档的文本,能够做到对该证据的形式及内容作出客观的质证意见,但上诉人刘瑶坚持其不具有该举证义务,且在法院限定的证据期限内仍未提交离婚协议书原件以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此,法院可以认定该离婚协议书具有证据效力。鉴于该证据中未能显示离婚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内容,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唐呈睿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刘瑶拒不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刘瑶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向被上诉人唐呈睿主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唐呈睿与上诉人刘瑶的前妻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唐呈睿曾在上诉人刘瑶的公司工作等情节,并结合上诉人刘瑶的举证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刘瑶的一审诉请,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综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津01民终49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刘瑶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刘瑶要求唐呈睿返还借款30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未提供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据。唐呈睿认可收到该30万元款项的同时主张双方曾经存在亲属关系,且唐呈睿曾在刘瑶经营的公司任职,上述款项为公司所发奖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唐呈睿曾在刘瑶经营的公司任职,所以唐呈睿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唐呈睿任职期间的销售明细等证据,虽不能证明上述30万元款项系应得的奖金,但上述证据使得刘瑶主张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之规定,在唐呈睿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刘瑶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刘瑶不能举证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两审法院驳回刘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瑶可在取得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津民申11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瑶的再审申请。

评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属于实践性合同。审查是否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履行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尚未偿还借款等四个方面。根据上述裁判要旨:原告仅依据一张打款凭证以民间借贷进行诉讼,此时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原告不能再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则存在败诉的可能(被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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