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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借贷案件中担保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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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借贷案件中担保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

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

董帼戎

近日手头接触了一个民间借贷案件,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限。借贷合同生效之后,主债务人定期清息6个月后不再继续还本付息,出借方在诉讼时效内将主债务人以及两位担保人诉至法院,要求其主债务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做如下分析:

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分别计算。

1、我国民诉法律规定了借贷案件的的诉讼时效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新的民法总则虽然将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变更为3年,但是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性规则本案的诉讼时效仍适用行为发生之时的规定,即为2年的诉讼时效。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也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规定了视为没有约定以及视为约定不明的分别委6个月,2年的保证期间。

22年或者3年的诉讼时效与6个月或者2年的保证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起算终止。

3、因第担保法解释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即保证期间也不因主债务人的分期履行而发生中断之情形。本案中就是虽然主债务人分段履行了主债务导致主债务的时效中断,但保证期间不因主债务时效的中断而发生中断。

4、因借款单以及保证承诺书上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从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得出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的6个月。

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曾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二位保证人依法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第》第十九条规定:该借款合同的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单上、保证承诺书上均为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

2、因本案的借款单也未曾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中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即主债务人常建飞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主债务人第一次偿还借款,出借方也接受了该部分还款义务,即从该日起借贷双方已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主债务的还款期险已经届满。

3、出借方在债务发生后多次向作为主债务人的主张偿还责任,除了该此起诉外并未曾向作为担保人求承担偿还责任。该案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款已于第一次还款时履行期限届满,出应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向担保人主张还款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综上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因在此期间曾向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故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本案中担保人不承担保证人的还款义务。

  以上仅代表本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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