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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村与国土资源局土地确权纠纷代理词

作者:李艳浏览数:4792 

康xx村与国土资源局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神木县神木镇x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担任其与神木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现根据本案事实、双方举证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  

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争议地权属演变过程及实际管理情况等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违反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审判原则,错误的将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最终认定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是极其错误的,该判决书系一份不合理,不合法的法律文书。

1 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上诉人在一审中除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本村委会成员王宽则、王天则、武永昌、张春生等人的证人证言外,还提供了争议地原所有权人神木镇王xx村村委会及多位村民的证言,均能直接证明该争议地于1972年根据当时的政策由王庄则村兑换给上诉人所有,同时上诉人提交的神木镇人民政府及神木县一云渠土地灌溉记录等证据均能证明该争议地自兑换以来四界清晰明了,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耕种、堆放垃圾、自费圈建围墙等),积极支付争议地产生的灌溉费、修建费等费用。

且2014年3月14日由神木县神木镇人民政府及神木镇王xx村民委员会二次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该争议地与1972年兑换给上诉人所有。即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该争议地自1972年兑换给上诉人以来,一直由上诉人有效地管理和使用,直至因该地修建住宅房被占用,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绝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被上诉人擅自武断的做出将该土地所有权办理在第三人罗成军、贺美军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而一审法院却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于不顾,妄下定论。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审判原则。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即使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亦应证明其做出的具体行政合法。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却未能依法举证证明“合法性”,故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1、神木县国土资源局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告知享有“回避权”,故其程序违法。同时由于该争议地系农用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该农用地并未经神木县人民政府的任何审批,就被被上诉人直接越俎代庖的转化为“国有土地”,该举严重违法了《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

2、神木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均为本案第三人贺美军、罗成军及原神木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自己制作形成的证据,且该证据中部分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卖土地证明),部分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宅基地转让协议),更有部分证据有明显的后来人为修改之嫌(资产登记表)。故该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争议地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被认可;关于第三人永固公司向王庄村买房的交款条据,该证据仅能证明1975年无权处分人王庄村将争议地内的两间简易房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庄村将争议地一并出卖的事实,且该房屋没有任何手续,故该转让行为本身无效。证人证言部分,不仅有相互矛盾的,也有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且该部分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应被采纳。而一审法院却凭空从上述证据中捏造出“周围空地及宅基地和房屋一并转让”的事实,最终做出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荒谬判决。

综上,被上诉人所列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争议地为第三人贺美军、罗成军所有,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充分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合法,而一审法院却将上述证据予以全部认可,并且最终做出了错误的驳回上诉人请求的判决,该举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中确认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是看该争议地的所有权是否归第三人所有,而判定这一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原第三人神木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对该争议地享有所有权,纵观本案客观事实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政府证明、一云渠灌溉记录等),均能直接反应该争议地为上诉人于1972年从王庄村兑换而来,由上诉人积极管理使用至被占用。亦能证明1975年王庄村仅将已经丧失所有权的争议地内的两间房屋出卖给永固公司,该公司在自己改制时期的会议记录中也明确承认该土地为上诉人所有,且退一步讲,假使当初王庄村确实无权将该争议地一并出卖给永固公司,那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属性,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取得”的规定,永固公司并非王庄村的成员,依法不能取得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其他集体土地,加之该土地性质为耕地,并非第三人自认为的“宅基地”。且即使永固公司从无权处分人王庄村手里够得农村集体土地,那么依据该条及《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不得转让。本案中,永固公司并未取得该争议地的所有权证书,其转让土地行为当属无效。故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赋予法律禁止转让的土地“合法化”的行为严重违法。

(三)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于不顾,公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并在判决中做了“申诉人并没有证实该地属于康家焉村之事实的原始记载或其他确凿有效证据,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申诉人的申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违法论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人证言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证人证言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政府和土地原所有权人王庄村的书面证明及神木镇一云渠灌溉记录相互印证,且有第三人永固公司的会议记录予以佐证,更有被告方提供的“购房凭据”(收条)能直接反映出王庄村与第三人永固公司买卖交易的仅仅是两间简易房,而非本争议地这一事实,即上诉人就证明该争议地为其所有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充分明确的予以证明。

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论理部分中“原告李鸿世作为原水泥厂职工在该房屋及土地上居住1979年至2006年长达二十多年期间,申诉人也从未主张权利”的论述,因李鸿世一直居住的房屋已于1975年转让给第三人永固公司,故我们无法对其主张权利,且该房屋占地面积仅为6平方米,而本案争议标的为803平方米,故一审法院企图将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和居住权就想当然的认为对该房屋所占土地享有所有权,甚至延伸为对房屋周围的剩余800平方米的土地享有所有权。该论述的逻辑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用地所有权的相关规定。

据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申诉人的申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毫无事实和法律基础,该违法的判决认定让上诉人根本无法信服。

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依法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一审法院却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违法强加给上诉人,并最终让上诉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判决书系一份、不公正、不合法的文书,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前提下,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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